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3號
原 告 林武泰
被 告 顏林金花(即林文唑法定繼承人)
林劉春(即林文唑法定繼承人)
林麗惠(即林文唑法定繼承人)
林世雄(即林文唑法定繼承人)
林麗玫(即林文唑法定繼承人)
林敏郎(即林文唑法定繼承人)
林陳素雲(即林朝宗法定繼承人)
林秀枝(即林朝宗法定繼承人)
劉林燕哖(即林朝宗法定繼承人)
廖林金敏(即林朝宗法定繼承人)
蔣正明(即林朝宗法定繼承人)
林翠華(即林朝宗法定繼承人)
林義雄(即林朝宗法定繼承人)
林義富(即林朝宗法定繼承人)
蔣秋芬(即林朝宗法定繼承人)
蔣慶田(即林朝宗法定繼承人)
蔣慶忠(即林朝宗法定繼承人)
蔣尹宸(即林朝宗法定繼承人)
蔣慶和(即林朝宗法定繼承人)
楊雅琪(即林朝宗法定繼承人)
林晏嘉(即林朝宗法定繼承人)
林惇聖(即林朝宗法定繼承人)
林改呌
林己付
林武湳
林健郎
伍林玉枝
黃凉
黃順
黃含笑
黃安傑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復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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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942元: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8),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查無與系爭土地鄰近坐落位置、面積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18,000,75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2,500元/㎡×面積1,440.06㎡=18,000,75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0,094元(計算式:18,000,750元×1/8=2,250,0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42元。 |
| 應就原告民國114年12月19日提出之新民事起訴狀,按他造人數及地址數提出繕本(若有證物,均須含證物)。 |
| 台端爾後所提書狀,均應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