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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4號
原      告  程立己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木拉昌旺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4年度救字第4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該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11,900元。
 2
提出被告木拉昌旺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