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朱宴辰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亦即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4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就其對原告借訴外人朱品樺即朱英慧之名購買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而系爭保單之價值或預估解約金額依原告陳報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70,656元,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3,150,165元。揆諸前揭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低核定為3,150,1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