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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張葉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被      告  華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單獨所有同段399、340-1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被告公司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34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340-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33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C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10,000元、10.000元。查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爰以本件起訴時即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據,又原告主張占用340、340-1地號土地係同一建物,分別占用面積不明而須待測量確定,同意均以340地號土地較高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是聲明第一、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400,305元(計算式:占用339地號土地386.96㎡公告現值55,968元/㎡+占用340、340-1地號土地518.51㎡公告現值117,149元/㎡=82,400,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400,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5,7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54,70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