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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9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蕭涵云律師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廢止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原告就此聲明請求如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得受利益,係得再以上開電號申請用電地點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向臺電公司申請電號供電之權利,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而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並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