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鍾秉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穎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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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198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3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98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
| 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應敘明向本院起訴之管轄權依據。 |
|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1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