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2號
原 告 李桂菊
李誠發即李錦發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55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即原告於85年5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及自8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為被告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12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明第3項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5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各依原告否認之本票債權數額核定價額,並擇高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系爭本票裁定之利息債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4月24日)之數額為21,591,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本票債權8,500,000元加總後為30,091,61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91,6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380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4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