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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5號
原      告  容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琇鵑


上列原告與被告亮譽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62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2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亮譽實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之公司登記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地址均不同,併按相異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含證物)繕本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