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1號
原 告 劉季盈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陳玟琦
陳怡婷
周劍華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陳玟琦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6259號),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陳玟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陳玟琦負擔;嗣於114年7月10日(本院收文戳章)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追加陳怡婷、周劍華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陳玟琦、陳怡婷應給付原告1,56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陳玟琦、陳怡婷負擔;備位聲明㈠周劍華應給付原告1,56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周劍華負擔。原告上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餘款債務1,560,000元,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60,000元,應繳裁判費19,7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