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2號
原 告 邱光復
被 告 元泰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晋源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75,698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7日起訴主張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111年10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112年1月1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嗣系爭土地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1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9,299,999元拍定,於114年4月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期分配。系爭分配表列載被告之債權為本金1,964,128元、利息529,507元、違約金1,985,653元(合計4,479,288元),因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於113年4月29日確定,利息、違約金僅應計算至113年4月29日,擔保債權額超過2,803,590元部分不存在,且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至309,955元,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50條、第252條等規定,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設定之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2,803,590元部分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變更後聲明第2項為系爭分配表次序7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利息欄計算期間應更正為112年5月14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變更後聲明第3項為系爭分配表次序7債權人即被告受償之違約金額逾309,955元部分,應予剔除。
三、查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債權數額由4,479,288元減為2,803,590元,訴訟標的依原告否認被告債權之數額核定為1,675,698元(計算式:4,479,288元-2,803,590元=1,675,698元);聲明第2項部分,依原告所稱計算方式,利息由529,507元減為302,240元,減少227,267元,違約金由1,985,653元減為1,133,398元,減少852,255元,訴訟標的價額依被告減少分配數額核定為1,079,522元(計算式:227,267元+852,255元=1,079,522元);聲明第3項部分,違約金由1,985,653元減為309,955元,訴訟標的價額依被告減少分配數額核定為1,675,698元(計算式:1,985,653元-309,955元=1,675,698元)。上開3項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屬互相競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75,6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56元,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156元,溢繳1,00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