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6號
原 告 沅城工程行即江昌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114年3月25日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雄司調字第575號定於114年5月14日行調解程序,因被告於114年4月15日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原告遂於114年4月28日聲請將調解程序轉成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1,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39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應再補繳39,3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