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8號
原 告 三分春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介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亞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許亞筑及陳佳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許雅儀及許亞筑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許淳瑋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元=4,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