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9號
原 告 紀宛伶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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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39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5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1,340,74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1%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54元、違約金79,564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1日止,總額合計為1,664,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64,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39元,未據原告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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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又原告之後就本案所提出之任何書狀,均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 |
| 提出起訴狀及全部證物繕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予被告。 理由: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狀及全部證物繕本,依法應命原告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