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事項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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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1,040元。 理由: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14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2839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8,070,18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3日止,其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91,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54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91,040元。 |
| 依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證1所附兩造111年11月17日、12月26日所簽立授信契約書第20條、第19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
|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各1份。 |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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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3%計算 | 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3%計算 |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43%計算 |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43%計算 |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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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