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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4號
原      告  詠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勻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環節能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845元: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46,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45元。
 ⒉
提出被告世環節能實業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以確定法人人格是否存在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⒊
本件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及付款辦法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惟經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故應再詳予說明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法律上理由及法條依據,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