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3號
原 告 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啓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又起
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2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688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84,8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93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9,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