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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      告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錦再  
被      告  許瓊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926,81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6月3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42,613,84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613,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556元,業據原告足額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均未附證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1項規定,補提出起訴狀原證1至8所示全部證物繕本共3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