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葉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481元,及其中新臺幣711,799元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3日與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自立約日起算一個月內動用時,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70天期間內按年利率3.65%計息,屆期改按年利率16.25%計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為年利率15%)。詎被告自113年9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711,799元、113年9月16日至114年3月17日間之利息50,682元,及本金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62,481元(計算式:711,799+50,682=762,481)及本金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宣告書(見訴卷第9頁)、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見訴卷第47至54頁)、利息餘額查詢資料(見訴卷第15頁)、交易紀錄一覽資料(見訴卷第17至25頁)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2,481元,及其中711,799元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