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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黃雲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捌佰元,及其中伍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7條(本院卷第19頁),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受影響,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向原告之前身,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請小額循環動用之信用貸款,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內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嗣於112年11月27日約定,將借款額度提高至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借款後,自114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據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4年3月12日止,尚積欠系爭借款本金529,984元、利息7,616元、帳管費200元,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將利息計算基準降為週年利率15%。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800元,及其中529,984元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核定訴訟費用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訴字卷第9至49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37,800元,及其中529,984元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