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余杰叡
被 告 農祥花卉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秀珠
被 告 許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零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農祥花卉有限公司(下稱農祥公司)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邀同被告林秀珠及許信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原告申請疫後振興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100萬元,而分別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2份(下合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借款額度動用期間為113年1月19日起至118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分別加年息0.5%、0%計付利息(目前各為2.22%及1.72%),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約定。並均於113年1月19日動用滿額之借款額度,嗣再於113年12月16日合意變更契約,約定就上開2筆貸款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暫緩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待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農祥公司僅分別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及114年5月,依約已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借據各2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認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