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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被      告  黃雅頎即吳國樑之限定繼承人


            吳奕德即吳國樑之限定繼承人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樑之所得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6,483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樑之所得遺產範圍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即被繼承人)吳國樑前於民國(以下同)1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4,270,000元正,期限7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74%)加年利率1.48%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3.22%計算之利息;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遲延繳納時,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國樑於11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黃雅頎、吳奕德未於期限内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吳國樑之遺產所得範圍内,負連帶責任。嗣後被告黃雅頎向原告聲請協議清償借款,經原告同意其自113年7月28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止採計晝性還款,每月固定還款25,000元(先沖利息/餘償本金),屆期後尚欠本金依剩餘期數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一期未能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全部之承擔債務即視為業已到期,承擔人及債務人等應立即償還對聲請人所欠全部承擔債務,並於113年9月5日簽立「併存債務承擔約定書」乙紙交原告收執。詎被告黃雅頎自114年4月28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至今尚積欠本金2,956,959元,且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併存債務承擔約定書第三條項約定,承擔人如有一期未能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全部之承擔債務即視為業已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經濟部公示資料查詢單、借款契約書及併存債務承擔約定書、繳款記款查詢、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956,959元
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