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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譚玉美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民國103年11月10日核發之雄院隆103司執敬字第15934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於超過「新臺幣127萬2,87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5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127萬2,87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93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07萬元部分,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4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5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關於本金127萬2,874元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21萬2627元之利息,及本金127萬2,874元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1%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關於本金127萬2,874元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21萬2627元之利息,及本金127萬2,874元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1%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既為被告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施俊吉變更為宮文萍,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新法定代理人宮文萍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卷一第89頁至第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譚雅溱於84年間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現為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借款28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未返還,經合庫另訴請求譚雅溱與原告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並取得本院86年度訴字第240號勝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嗣被告以其受讓合庫之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對譚雅溱及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證憑證。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譚雅溱及原告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127萬2,874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執行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查被告所據執行名義固為民事確定判決,惟其利息及違約金均屬尚未實現之判決內容,且分別有下述情事變更情形,在歷經數年後社會經濟狀況及時空背景已完全不同之情形下,仍要求原告依30年前之高利率及不合時宜之法律支付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原判決之給付:
 1.系爭借款之利息,依被告所提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係採浮動利率,即依合庫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惟因經濟形式變遷,108年11月起合庫之基本放款利率較84年間已調降甚多,即屬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應予變更系爭借款利息。
 2.系爭借據縱有約定違約金,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3年間所訂定「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6條規定,按期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僅得連續收取9期,其原因係認為無限期收取違約金對於消費者不公平,亦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且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主張此亦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即超過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約定,應屬無效。
 ㈢另系爭執行事件已扣得譚雅溱之存款22萬537元,此部份應抵充系爭執行債權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
 1.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關於本金127萬2,874元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21萬2627元之利息,及本金127萬2,874元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1%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借款之利息係依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係採浮動利率,原告主張無理由,又金管會固於103年公告違約金僅能連續收取9期,惟系爭借款債權係於84年間成立,且亦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倘原告對約定違約金內容有異議,自應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當時既未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㈡再者,依系爭借據第3條第4項、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系爭借款之請求利率為8.55%,違約金利率換算為1.71%,加計借款利息之利率後,仍低於民法第205條修法後之年利率16%,是被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㈢被告同意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扣得譚雅溱之存款22萬537元,先行抵扣系爭執行債權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
 ㈠譚雅溱於84年1 月16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借貸系爭借款債權,因未返還,合庫另訴請求譚雅溱與原告應連帶清償,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確定。
 ㈡系爭借據及系爭授信約定書形式上真正。
 ㈢合庫前以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分別以本院92年執字第18734 號、96年執字第5254號執行均無效果。被告於103 年間自合庫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對譚雅溱及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103年11月1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
 ㈣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及譚雅溱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金額原為本金127萬2,874 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已具狀變更上開利息之請求為自108年11月5日起算。
 ㈤被告已於114年5月18日自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受償譚雅溱存款支票共22萬537元。
 ㈥被告已受償之22萬537元經扣除執行費用後為21萬331元,經以系爭前案判決年息8.55%抵充利息計算後,可抵充至110年10月10日之系爭借款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過高,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判決酌減利息及違約金約定無效,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借據關於利息係約定按週年利率8.55%計算(見卷一第135頁至第138頁),足見上開利息之約定,應係原告於借款時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時所能預見,且揆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借貸利息逾週年利率15%以上者,比比皆是,兩造就利息部分約定按週年利率8.55%計算,對原告尚無顯失公平之處,故其主張就系爭借款利息,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依合庫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所示之機動利息酌減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及潭雅溱與合庫間就系爭借款之約定,除遲延利息外,另超過6個月部分尚可請求按利息之約定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是此一違約金之性質,顯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裁判足參),而本件利息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8.55%,前開違約金僅年利率1.71%,加計借款利息之利率後,為週年利率10.26%,依借款當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再參酌現行最高約定利率為周年16%,自難認有何過高或違法等情,原告縱主張違約金之約定違反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云云,惟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係於103年11月12日所發布,104年8月12日起生效,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而原告既係於84年間就系爭借款債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署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本件違約金之計算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違約金約定應屬無效,要無所據,不予採之。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25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酌減約定之利息及主張違約金約定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告應給付之現存金額為何?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以系爭前案判決所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執以向本院聲請執行之標的範圍為「新臺幣127萬2,874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惟兩造對於被告於114年5月18日自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受償譚雅溱存款支票共22萬537元,並經扣除執行費用後之21萬331元後,以系爭前案判決年息百分之8.55抵充利息計算後,可抵充至110年10月10日乙節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是依此計算,被告對於執行名義內容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新臺幣127萬元2,874元,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前開得請求之內容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惟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範圍於超過本金127萬元2,874元,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上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據以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