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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被      告  志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零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志昇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3日邀同被告胡彩雲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8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3日至117年2月23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年息3.22%,即1.72%+1.5%),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114年3月22日之本息即未履約還款,依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1萬2,02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胡彩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為證(見訴字卷第13至1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168萬元
101萬2,029元
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7年2月23日止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