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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被      告  楊思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雙方並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原告撥貸日起前2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但此段期間,嗣後不論任何理由,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被告應自補貼利息之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295%即1.72%+0.575%),如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
  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數為九期
  。詎被告自114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系爭借據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578,5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催繳函暨雙掛號回執聯影本、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4年5月2日消金政字第11400432121號函及檢附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貸款戶營業狀況清查結果清冊」及「停歇業及變更負責人退溢領明細表」、被告所營事業「泰好喝飲品」公示資料查詢各1 份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1,578,566元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10%,另自114年9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
⒈被告所經營之泰好喝飲品已歇業,經勞動部通知政府補貼利息至114年3月10日止,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114年3月11日起計算之。
⒉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最高連續收取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