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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龔暉仁  
被      告  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進裕  

被      告  涂美玲  

            黃裔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偉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黃進裕、涂美玲、黃裔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授信往來契約書。嗣昭偉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492萬389元之借款,並均約定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26機動計算;如未依期清償借款本息,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昭偉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兩造多次協商展期清償及變更利率,被告仍未將上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嗣原告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57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上開借款債務,經部分受償後,昭偉公司迄今尚欠本金1,157萬7,286元及違約金32萬4,31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以其中本金90萬元為一部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放款帳號交易明細資料、借款展延申請書、昭偉公司第2次債權債務協商會會議記錄、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5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司執助字第3183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司執助字第1813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二區區營運處113年4月15日南二字第1137100324號函、債權計算書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19-24、27-50、51-54、56、55-56、57-59、63-92、93-109、111-113、11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開狀金額
(新臺幣)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105年10月28日
378萬9,135元
113萬6,741元
105年11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
265萬2,394元
105年11月8日
339萬5,700元
101萬8,710元
105年11月9日至106年5月8日
237萬6,990元
105年12月20日
309萬3,615元
92萬8,085元
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6月19日
216萬5,530元
105年12月20日
57萬7,508元
17萬3,253元
105年12月22日至106年6月20日
40萬4,255元
105年2月9日
339萬5,700元
101萬8,710元
106年2月10日至106年8月9日
237萬6,990元
106年2月10日
66萬8,731元
20萬620元
106年2月13日至106年8月12日
46萬8,111元


總計1,492萬3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