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龔暉仁
被 告 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進裕
被 告 涂美玲
黃裔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偉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黃進裕、涂美玲、黃裔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授信往來契約書。嗣昭偉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492萬389元之借款,並均約定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26機動計算;如未依期清償借款本息,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昭偉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兩造多次協商展期清償及變更利率,被告仍未將上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嗣原告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57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上開借款債務,經部分受償後,昭偉公司迄今尚欠本金1,157萬7,286元及違約金32萬4,31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以其中本金90萬元為一部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放款帳號交易明細資料、借款展延申請書、昭偉公司第2次債權債務協商會會議記錄、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5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司執助字第3183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司執助字第1813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二區區營運處113年4月15日南二字第1137100324號函、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19-24、27-50、51-54、56、55-56、57-59、63-92、93-109、111-113、11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