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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      告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蕭桂琴  
            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因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志冠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勝利業已死亡,而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林志揚律師為被告志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且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在性質上與檢查人、清算人之報酬類似,為使特別代理順利進行,自非不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爰審酌本件訴訟案情尚非複雜,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暫認志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並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系爭事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