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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A男(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軒軒律師
被      告  B女(年籍詳卷)
            C男(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家調字第159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B女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被告C男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1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而侵害配偶權訴訟性質上雖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據上,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兩造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B女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B女因與原告感情不睦,於112年自行離開與原告共同婚姻居住地後,竟與被告C男發生婚外情,此觀被告2人衣衫不整坐在沙發上,疑似在汽車旅館之合照(即原證2,下稱系爭合照)即明,是被告2人互動顯然逾越一般正常朋友交往之範疇。其次,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中提及「我給你睡杜」(即我與你發生性行為以抵債之意思)、「那獎勵妳肉棒一支」、「我被你吃完〜姨媽來了」、「又在色色唷!我到現在還在痛」等語(即原證3,下稱系爭甲對話),且被告B女與友人對話紀錄中提及「我其實又跟他出去了」、「這是不能做,因為我那個來」、「也是可以啦,聽說那個來性慾會比較強哦」等語(即原證4,下稱系爭乙對話),亦可徵被告2人舉止親密互動曖昧,且已發生性行為。再者,被告B女甚至曾匯款數筆予被告C男,並於匯款收據(即原證5,下稱系爭收據)註明為「未來老公」,被告B女全然不顧其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仍有家庭需要經營,主觀認定被告C男已為其配偶,給予婚外情對象金錢支持,無視原告感受。被告2人所為顯然逾越正常男女一般社交分際,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造成侵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791號做成後,有無「配偶權」存在已屬可疑,若肯認有配偶權存在,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態樣,亦應為限縮解釋,僅限於證明有成立如男女朋友交往之類穩定性伴侶關係,方足謂之有侵害配偶法益。惟被告2人僅係一般友人,並無原告所稱之男女交往關係與親密行為,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原證2至5所示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畫面、轉帳通知等,均為被告B女於112年4月間與原告分居後,未經被告B女同意,無故破解被告B女之手機、平板電腦密碼並翻攝該智慧型裝置之畫面所得,屬侵害隱私權,不合於比例原則,應無證據能力。又系爭合照並無原告所稱衣衫不整、在汽車旅館之事;而系爭甲對話僅為一般友人常見之插科打諢言語,看不出有原告所稱之發生性行為抵債云云、更無顯示對話之雙方有「愛你」、「想你」等言語,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2人已建立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程度之親密交往關係;至系爭乙對話並未顯示對話時間、對象,況依內容無從逕自推論為現實發生之事,或指得以認係指涉被告2人;另系爭收據之內容僅顯示被告B女單方主觀想法,不足證明被告2人於當下有交往關係。縱認本件成立侵權行為,惟依原告所舉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性交行為及有何情節重大之處,更無足認定原告與被告B女之關係因此而受損。實則,被告B女與原告之婚姻,最晚於112年間即因原告毫不在意被告B女之心理需求、無視於溝通之重要,已生重大不可回復之破綻,因而分居。又兩造之財產、社會地位均非高,毫無特別之處,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洵屬過高,並不合理等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不爭執事項如下(個人訊息予以遮隱):
 ㈠原告與被告B女原為夫妻,2人於107年3月28日結婚,於113年8月9日法院調解離婚。
 ㈡原告與被告B女育有1子(000年0月生)。
 ㈢原告與被告B女自112年4月間開始即未再共同生活,原告住居於高雄市林園區某址,被告B女住居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址。
 ㈣被告C男於原告與被告B女離婚之前是知悉被告B女為有配偶之人。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配偶權是否為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護之權利?
 ㈡被告2人抗辯原告取得原證2、3、4、5之證物,係出於侵害隱私權之不法手段,應無證據能力,是否有理?
 ㈢被告2人有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若有,則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B女於107年3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000年0月生),原告與被告B女自112年4月間開始即分居兩處,於113年8月9日法院調解離婚。又被告C男於認識被告B女後,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戶籍資料、調解筆錄【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99號卷(下稱家調卷)第23、83、151至154頁,本院審訴卷第17、131、133頁】,得信屬實。
 ㈡被告2人雖以上詞質疑「配偶權」是否受民事法律所保障,並抗辯縱受保障其保障範圍亦應受相當之限縮云云,然查:
 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配偶間既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又釋字第791號解釋係針對刑法之通姦罪是否違憲所做出之解釋,要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護之權利是否包含「配偶權」無關;再者,理由書中固指出「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然同樣肯認「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並強調「國家為了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甚者,自解釋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可知,除指明國家不應動用「刑罰」此最嚴厲的手段來介入私人感情關係外,更意在表明是類爭議應回歸民事法律來處理,換言之,釋字第791號解釋雖認通姦罪應除罪化,但並非代表「配偶權」應去權利化,本件被告2人持釋字第791號解釋將「通姦除罪化」之意旨等同於「配偶權不存在」,屬於對法律解釋的錯誤擴張,以之作為質疑配偶權存否之依據,當為本院所不採。
 ⒊再婚姻既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即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即夫妻是否彼此信任及感情融洽,亦係能否維繫婚姻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倘夫妻任一方在結交異性友人方面,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則出現隱憂,勢必失去夫妻間彼此信賴之基礎,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必有通姦或相姦情事始然。故夫妻任一方與第三者間縱無通姦或相姦情事,惟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如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男女不正常往來,亦應認已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第三者以此干擾或妨害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換言之,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當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發生性行為為限。從而,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㈢被告2人又抗辯:卷附原證2、3、4、5、7、15等證物資料固不否認形式上真正,但原告取得方法係出於妨害他人隱私權,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參照)。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且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若僅注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害之原告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使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原證2、3、4、5、7證物客觀上為被告2人之照片、對話紀錄、被告B女與身分不詳訴外人之對話紀錄、被告B女之匯款收據,原證15證物為經監視錄影設備收錄之被告2人對話,固均屬具個人性或隱密性之資料,惟此等資料攸關原告於本件訴訟上攻防及立證必要性,參酌前開所述侵害配偶權事件之特殊性及隱匿性,若不許原告援引該等證物為證據,顯難以證明被告2人間之行為,且原告亦僅以之作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以強暴、脅迫等限制其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手段取得證據,並無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是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衡量被告B女之隱私權與原告之舉證困難度、訴訟權益之保障,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上開物證得作為證據方法,亦即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被告2人係於113年5月間認識,被告C男於113年6月間知悉被告B女有婚姻關係存在,而原證2之系爭合照係於113年6月25日左右拍攝,原證3、7之被告2人LINE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等情,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至143、193頁),又被告2人亦不爭執原證15(含附表1譯文)為其2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觀諸被告2人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有關於:「那獎勵妳肉棒一支」、「你看怎麼對我負責」、「你先去離婚再說」、「我被你吃完~姨媽來了」、「又在色色唷!」、「我到現在還在痛」等內容之對話,期間被告C男就被告B女要以何種理由始能順利與原告離婚提供相關意見(見家調卷第29至33、51至53頁),再由監視攝錄之對話譯文,被告2人有如下對話:
  被告C男:「早點睡啦!我沒有跟你睡,你睡不著啦」
  被告B女:「會!怎麼辦」
  被告C男:「…,沒跟你睡覺你會難過」
  被告B女:「誰啊,你嗎?」
  被告C男:「你啊,你沒幫我用睡不著啊!」
  被告B女:「我現在還有月經啊」、「明天應該沒有了。沒
        事啦!」
  被告C男:「妳不要說,要不然你插插看,看有沒有紅,哈
        哈哈」
  被告B女:「我用擴音ㄟ,我家有人在聽,沒有啦,他們在
        睡覺」
  其後續對話中,則為被告C男分析說明若要讓原告因對配偶犯妨害性自主罪以利離婚,被告B女需要採行之方法(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由被告2人上開LINE、攝錄對話,可見其2人對話內容親密異常,對談論個人私密、性行為無所避諱,顯然超出一般異性友人正常交往情誼,加以由系爭合照中,被告2人同處一室,併坐在沙發上,穿著衣物均為簡便居家(見家調卷第25頁),更見被告2人交誼非常,顯非其2人所辯稱:2人是普通朋友關係,會約見面,談論內容就是生活瑣事及保險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之可比,復再以被告B女於113年6月19日、7月3日出借款項給被告C男,在轉帳匯款之「留言給對方」欄填載「未來老公」或在「備註」欄填載「借未來老公」等文字(見家調卷第37、39頁),若被告2人僅為通常朋友借貸,被告B女豈有可能為上開留言註記?是綜合上開事證,被告2人前開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並非一般男女正常交往所為言行,而係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間交往分際,應認被告2人間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感情交往關係存在,是足認被告2人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B女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誤。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B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為上開不正當男女交往,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其情節難謂不重大,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對其連帶負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B女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被告C男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7,000元(見審訴卷第55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家調卷第89至131頁、審訴卷之證物存置袋),兼衡原告與被告B女早於112年4月即開始分居,及被告2人間之行為侵害原告家庭圓滿之行為態樣、原告受害程度,認原告因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而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3日送達被告B女,於113年7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C男(加計10日,於113年8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考(見家調卷第137至139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B女自113年7月24日起,被告C男自113年8月10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B女自113年7月24日起,被告C男自113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2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