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宇盛
被 告 祥贊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紹發
被 告 林勇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6,42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7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祥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贊公司)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邀同被告王紹發、林勇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7年7月25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現合計為年息2.22%即1.72%+0.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詎被告祥贊公司自114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祥贊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906,4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王紹發、林勇亦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