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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陳瑛祺  
被      告  郭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32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1,3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18日至121年2月18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分期按月於每月18日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8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上開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791,32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