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揚閔
趙俊銘
被 告 滿堂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樺
被 告 洪崇耀
丁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滿堂紅公司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09年5月22日邀同被告洪崇耀、丁平龍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各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至2.62%計算,若有違約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滿堂紅公司自112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屢經催討未果,上開借款本金均已於112年7月25日轉入催收款項,且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均無法送達,依兩造另簽立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316萬5,8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洪崇耀、丁平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6份、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8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2紙、放款繳款記錄查詢6份、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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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92% (按違約時之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7%加碼年利率1.45%計算) | 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47萬5,000元/108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嗣變更展延至112年10月25日 |
| | | 2.92% (按違約時之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7%加碼年利率1.45%計算) | 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2萬5,000元/108 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嗣變更展延至112年10月25日 |
| | | 3.765% (按違約時之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35%加碼年利率2.33%計算) | 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280萬元/108 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嗣變更展延至 113年10月25日 |
| | | 4.055% (按違約時之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35%加碼年利率2.62%計算) | 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70萬元/108 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嗣變更展延至113年10月25日 |
| | | 2.47% (按違約時之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7%加碼年利率1%計算) | 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150萬元/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嗣變更展延至11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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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47% (按違約時之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7%加碼年利率1%計算) | 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150萬元/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嗣變更展延至113年5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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