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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銘宸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再發  



被      告  王巧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79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銘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宸營造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9日邀同被告黃再發、王巧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被告自114年4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合計尚欠本金837,996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存款利率為證(本院卷第11-1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200萬元
83萬7996元
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6年3月30日止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5%
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