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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周子幼  
被      告  張冬免(原名:陸張冬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28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0元自民國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松延洋介,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8月4日變更登記為矢持健一郎,並於114年10月9日具狀聲明承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至3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按年利率14.9%計息,詎被告均未依約繳還最低還款金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截至94年5月25日止,尚積欠本息共157,528元。又台新銀行已於94年5月25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附卷可稽,可信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據。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