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庫禾元飲品企業社即章軒和
章鶴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庫禾元飲品企業社(原名酷禾冰品專賣店)即章軒和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章鶴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等2筆貸款,合計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年,按月繳納本息(寬限期一年),計息方式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計年率0.575%計算。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如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之日起,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之計算亦隨之調整。詎庫禾元飲品企業社即章軒和自113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42萬6,6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章鶴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庫禾元飲品企業社即章軒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查詢單、利率資料表、放款借據、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案件備查表、催繳函、被告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8頁),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為真實。是庫禾元飲品企業社即章軒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章鶴詺既為庫禾元飲品企業社即章軒和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5,45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9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 | | | |
| | | |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 | |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 | |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 | |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 | |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