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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羽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訴人於115年5月6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115年5月27日查詢簡答表可茲參照,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