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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      告  李界永即德源重機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4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日至114年7月1日;另於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9日至115年7月19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自114年2月19日即未再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52萬4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有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㈡查原告本件請求,據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訴卷第70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7,902元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1,161元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4,133元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397,240元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