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林俊廷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楊幸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6,69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13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侯金英,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2月15日變更登記為周添財,並於114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查詢在卷可稽(見卷第53頁至第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3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20年7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百分之9.4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0萬6,6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卷第9頁至第15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