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何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陸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9,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7頁),嗣減縮改以其中65萬2,173元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7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遲延利息則按約定利息百分之10計算;台新銀行並向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承保台新銀行核貸之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小額信用貸款本息之損失。嗣被告未依約清償貸款本金65萬2,173元、約定利息3萬4,239元及遲延利息3,424元,共計68萬9,836元,台新銀行乃向原告申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由原告依約理賠68萬9,836元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原告行使上開代位請求權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理賠金額範圍內如數清償貸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及保險批單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1、13、15、17、19、21、47頁、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9,836元,及其中65萬2,1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見審訴卷第3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