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倩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許書文、陳麗君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參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114年9月23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12,377元及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自應以前揭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標準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原僅以請求之本金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並據此繳納裁判費,即與前引規定及說明不符,經本院核定後(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37,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5,774元,應再補繳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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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061元(969,000元×3.84%×177/365=18,061元) | 1,806元(969,900元×0.384%×177/365=1,806元) |
| | 4,515元(242,477元×3.84%×177/365=4,515元) | 452元(242,477元×0.384%×177/365=452元) |
總計:1,212,377元+18,061元+1,806元+4,515元+452元=1,237,211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