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 告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即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14 年9 月26日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依原告訴之聲明(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53,752 元,應繳裁判費59,532元,扣除已繳之57,777元,尚應補繳1,755 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