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 告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即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
蕭桂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565元。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
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原告於114年9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46,61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5日止,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8,730元(計算式:4,446,612元+142,118元=4,588,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203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3,565元,應再補繳1,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蕭桂琴為連帶保證人,而對其起訴,但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其上所載連帶保證人並無蕭桂琴,請原告確認蕭桂琴是否確為連帶保證人,若是,請提出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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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3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