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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楊紋卉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許儀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儀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93,25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儀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3,568元,暨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儀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儀甄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8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55%計算即現為5.65%,嗣後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各筆借款所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許儀甄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93,250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許儀甄於104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核卡後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許儀甄未按期給付,尚積欠本金113,568元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嗣許儀甄於111年9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經法院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應於管理許儀甄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原告提出原本,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有無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帳務查詢明細、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27、39頁),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