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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      告  蘇怡如  
兼訴訟代理  
人          李信樺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9,5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信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4月27日邀同被告蘇怡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筆,分別為新台幣95萬元、5萬元、240萬元、60萬元正,約定115年4月27日到期,按年金法每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目前依2.29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4年6月27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電話催繳及發催告函均置之不理,爰依約定書特別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欠649,58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蘇怡如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4份、保證書影本1份、催告書影本1份、約定書影本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影本各1份等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確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李信樺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蘇怡如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1
132,182元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6,952元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416,631元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93,819元
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649,5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