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周煥庭
被 告 葉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7,8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萬元,借款期間為113年2月23日至120年2月23日,還款方式為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6%加碼5.88%,即以週年利率7.48%(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每期應繳本金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得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方式為依每期應繳本金,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2,257,814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債權計算書(見北院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