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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邱子琳  


被      告  蘇宇宸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90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向訴外人陳佩儀收取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12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不爭執。惟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所施用之詐術,為典型假投資詐騙手法,且顯與尋常股票投資方式不符;又原告於113年4月28日已向警方報案其遭受詐欺,嗣仍於113年5月23日聽信詐欺集團成員話術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是原告率爾輕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匯出本件款項,對其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70萬元,並將該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取款憑條、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38頁、39-40頁)。參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使用一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見本院卷第11-26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對上開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收取、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對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犯罪而受有70萬元之損害,此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在被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或加以防範,仍非造成損害之直接原因,亦難認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繕本於114年6月25日寄存送達,經被告於同年月27日領取而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回證、本院卷第47-49頁電話記錄及寄存文書領取簽收資料)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