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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士菁  
被      告  伸展鷹架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伸展鷹架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聖維  
被      告  莊育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伸展鷹架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邱聖維、莊育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120萬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共計238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存款利率查詢結果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1,920,000元
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460,000元
合計
2,3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