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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陳妙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陸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563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 年,自111 年1 月7 日起至118 年1 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1.08%機動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4 年7 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尚餘本金879,767 元、4,187,128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聲明書、撥款明細
  及匯款通知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67至71頁),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40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79,767元
自民國114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6%計算利息
自民國114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187,128元
自民國114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6%計算利息
自民國114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5,066,895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4 年10月6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879,767元
8,134元
(879,767元×2.86%÷365×118=8,134元)
600元
(879,767元×2.86%×10%÷365×87=600元)
4,187,128元
38,714元
(4,187,128元×2.86%÷365×118=38,714元)
2,854元
(4,187,128元×2.86%×10%÷365×87=2,854元)
總計:879,767元+8,134元+600元+4,187,128元+38,714元+2,854元=5,117,197元,應繳裁判費為61,4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