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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韻蓉  


被      告  廣亨國際科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臻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廣亨國際科技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日邀同被告吳岳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8年1月2日止,還本付息方式如借據一般條款第三條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則依借據一般條款第四、五條約定所示。詎被告廣亨國際科技貿易有限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屆期不為清償,亦經催討無效。原告於114年10月2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款。依據兩造間之借據第五條約定,被告借款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前項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中華郵政二年定儲機動利率1.72%加年率1%,合計2.72%)固定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及利息之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内部分)或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迄今仍積欠本金716,66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吳岳臻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全部查詢、催收查詢、利率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戶籍謄本各1件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16,661元
自114年6月2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
1.72%

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