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曾惠苓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
被 告 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章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5,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415,558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訴外人柳正綱、莊錦順、蕭本融及徐玲莞(後3人下合稱莊錦順等3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約定由原告承擔柳正綱及被告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之債務。嗣原告與宏展公司及柳正綱於109年12月4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9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1,988萬元,惟因宏展公司及柳正綱積欠原告債務共2,460萬元(含承擔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960萬元債務及1,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故就付款方式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以1,988萬元作價抵充後,宏展公司及柳正綱尚積欠原告472萬元債務,是原告就系爭甲契約之價金已付訖,故據宏展公司及柳正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嗣於111年2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黃加安(下稱系爭乙契約),雙方約定於111年4月8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惟時任宏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趙章如竟誆稱系爭甲契約屬買賣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未支付系爭甲契約價金為由,就系爭不動產對原告聲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年度裁全字第8號、第10號裁定准予在案,致原告無從依系爭乙契約交付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黃加安。而被告嗣後所提訴訟,經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裁定均予駁回確定(下合稱前案訴訟)。趙章如身為宏展公司之會計師,且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其亦在場,知悉協議書及系爭甲契約之內容屬實,其卻誆指系爭甲契約為通謀虛偽一情而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聲請假處分,致原告因上開假處分之執行致無從履行系爭乙契約,而受有系爭乙契約之違約金損害2,093,558元、因未能自系爭乙契約之價金清償所積欠之960萬元債務而生之利息100萬元、因未能使用系爭不動產而額外支付租金322,000元,共計3,415,55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向趙章如請求賠償。又趙章如身為宏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趙章如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28條請求宏展公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415,558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聲請假處分執行前,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對宏展公司及訴外人柳正綱享有借貸債權,且原告在系爭前案訴訟中迄今,亦未能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予宏展公司與柳正綱,而經被告趙章如擔任被告宏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後,查無該借款之紀錄,方認系爭甲契約屬買賣雙方通謀虛偽所成立,故據以聲請假執行,並不成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貸款利息及租金損害,均與系爭假處分之執行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縱認原告可請求上開損害,惟系爭假處分之執行係於111年3月,至本件起訴之114年6月29日,亦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103、140、171頁):
㈠原告及訴外人柳正綱、被告宏展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柳瑜婷)有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甲契約。
㈡兩造(被告宏展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柳瑜婷)與柳正綱於109年12月1日簽立如原證二所示之系爭協議書。
㈢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4日、同年月16日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10號、13號事件實行假處分,並經原告於111年3月21日委任訴外人邱敬瀚律師閱卷後,於同年月28日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24號、111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㈣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黃加安所提前案訴訟,經屏東地院、高雄高分院判決駁回、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敗訴確定。
㈤就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不爭執。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主張被告趙章如聲請系爭假處分屬侵權行為,自需證明趙章如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方可向趙章如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趙章如明知系爭甲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為真,仍誆指系爭甲契約為原告與被告宏展公司及柳正綱通謀虛偽所成立,而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侵害原告權利一情,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及訴外人洪福清在前案訴訟之具結證詞為證。依系爭甲契約,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共計1,988萬元,其價金支付方式則約定在第3條,即:⑴因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由原告代柳正綱及宏展公司承受960萬元之抵押債務,故以此抵付買賣價金;⑵因柳正綱及宏展公司積欠原告1,500萬元(下稱系爭1,500萬元債權),故足與買賣價金餘款1,028萬相抵(相抵後柳正綱及宏展公司尚欠原告472萬元(參審訴卷第21至23頁),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亦確有約定:由原告給付訴外人莊錦順等3人960萬元後,莊錦順等3人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由原告取得此一對柳正綱及宏展公司之債權,而柳正綱及宏展公司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一情(參同上卷第31至33頁);另訴外人洪福清在前案訴訟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宏展公司跟柳正綱是欠趙章如錢,所以趙章如要求柳正綱到我的事務所簽系爭協議書,趙章如當時是委託在場的王維毅律師簽的。系爭協議書簽完之後,當初兩戶的價金都是在我那邊協調,因為柳正綱欠趙章如很多錢,我記得另外一屋是用1,800萬由趙章如取得,系爭不動產則由曾惠苓以1,988萬元取得。因為這戶比較大,所以分配的債權比較多,分配960萬,趙章如承受890萬,原告承受960萬。系爭協議書上的所有人都是在我事務所同時簽名的。關於系爭甲契約第3條所載「賣方積欠買方債務計1,500萬元」等語,是因為柳正綱跟宏展公司當時有欠曾惠苓很多錢,當天在我事務所時也有講好,宏展公司、柳正綱欠曾惠苓的錢就是1,500萬元,雖然系爭協議書上並沒有寫到這部分的債務,但我依據印象,在幾天後的系爭甲契約上載明宏展公司、柳正綱及曾惠苓之債務為1,500萬元,這部分也是開會當天有經過當事人核實我才會寫在上面。就雙方1,500萬元債務金額的敲定,我並無印象當時雙方有無出示任何相關資料並當場會算,這是柳正綱、曾惠苓、柳瑜婷、趙章如都在現場敲定的,就1,500萬元債務,在簽系爭協議書的時候,跟事後簽系爭甲契約的時候,趙章如都知情。宏展公司的會計師就是趙章如等語(參系爭前案屏院卷一第322至326頁),可證系爭1,500萬元債權及其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抵扣一事,趙章如應係知悉。
㈢被告趙章如固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其亦在場,惟辯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未曾表明對柳正綱及被告宏展公司有系爭1,500萬元債權,此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均無相關記載即可知,且簽立當天原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柳正綱及宏展公司有上開債權;而依系爭協議書,趙章如係取得另一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系爭不動產,所以嗣後系爭甲契約之簽立趙章如並不在場,自不知悉系爭甲契約之買賣價金究係如何約定及交付。而在趙章如接任宏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後,經查核宏展公司之財務,卻發現並無系爭1,500萬元債務之紀錄,方認系爭甲契約為原告與柳正綱及宏展公司通謀虛偽所立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協議書,確實僅記載前引關於原告受讓960萬元債權,並以此獲柳正綱及宏展公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原告一情,而未見有關於系爭1,500萬元債權之記載。雖依前引洪福清之證詞,可認在系爭協議書簽立當場有提及系爭1,500萬元債權,並為趙章如所聽聞知悉,惟洪福清亦證稱就系爭1,500萬元債權,未據原告與柳正綱及宏展公司當場提出單據會算,故縱認在簽立系爭協議書現場有提及,應僅係由原告與柳正綱及宏展公司口頭提及而已。而同樣涉及系爭協議書各方當事人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抵扣之960萬元債權,經明文約定在系爭協議書第4條,反而是金額較高之系爭1,500萬元債權,卻未經記載在系爭協議書中,則縱認該債權在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有被提及,惟獲得在場當事人肯認確定之程度,是否與其他經明文列於系爭協議書之債權相當,已非無疑。
⒉洪福清固有證稱趙章如為宏展公司之會計師等語,惟此據被告爭執,辯稱:趙章如固曾擔任宏展公司之會計師,惟因宏展公司積欠其相關會計費用未還,故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109年9月7日,即由趙章如開設之高謄會計師事務所將宏展公司至109年6月前之相關會計報表及帳冊交還宏展公司,故無從知悉宏展公司後續財務情形等語,並據趙章如提出簽收單在卷(參訴字卷第169頁)為證,此與洪福清之證詞並不衝突。而若系爭1,500萬元債權成立於109年6月之前,則原告自可主張縱趙章如所辯為真,其仍早已知悉系爭1,500萬元債權之存在,惟原告卻未說明系爭1,500萬元債權成立之時點,亦未提出系爭1,500萬元債權早於109年6月前已存在並顯示於宏展公司之帳戶往來明細或財務報表、會計憑證中,足以使握有上開資料之趙章如知悉之證明,則縱趙章如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聽聞原告與柳正綱及宏展公司提及系爭1,500萬元債權,已難認其係因明確知悉有此債權故未當場表示異議,或因無從認定該債權是否為真、且與其取得之不動產無關,故未予詳加確認。而若自系爭協議書未將系爭1,500萬元債權明文約定一情,或可認屬後者,則至多僅能認趙章如在該時曾聽聞原告與柳正綱及宏展公司提出其等間有系爭1,500萬元債權一情,則再加上趙章如嗣後未能自宏展公司財務報表處得到相關證明,甚有反證(此見下述),則趙章如因此起疑,亦可認符合情理。
⒊被告辯稱趙章如嗣後擔任宏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時,經查詢宏展公司之帳戶往來、會計憑證或報表,均查無原告與宏展公司有系爭1,500萬元債權之金流往來或紀錄,方對系爭1,500萬元債權及系爭甲契約生疑一情,此據被告提出宏展公司109年之資產負債表(於109年12月31日製作)在卷(參訴字卷第105頁)為證。而觀諸上開資產負債表,可知至109年12月為止,宏展公司「流動負債」項目之借款,僅有「短期借款」之8,009,478元,與「銀行借款」之數額相當(另雖尚有非流動負債,惟既然系爭1,500萬元債權業據原告與柳正綱及宏展公司提出並用來抵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應已屆清償期而非屬非流動負債),其他則未見有可對應宏展公司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之記載,可知宏展公司在109年底除了積欠銀行借款外,再無其他短期借款。另縱認原告對柳正綱及宏展公司之債權(包含在系爭協議書上有明文約定之960萬元債權及系爭1,500萬元債權)業於系爭甲契約簽立之109年12月4日,業據部分抵扣,惟系爭甲契約亦明文記載經抵扣後,柳正綱及宏展公司仍積欠原告472萬元,此自應記載在該資產負債表上,卻同未見記載,則趙章如身為會計師,知悉資產負債表上欄位之意涵,以此對系爭1,500萬元債權及系爭甲契約價金約定之真實性而生疑,確非無據。
㈣則依上述,縱認趙章如在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有聽聞原告與柳正綱及宏展公司提及系爭1,500萬元債權及以此抵扣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惟並無證據可證明當時其已掌握、或原告與柳正綱及宏展公司有提出與該債權有關之證據,足以使趙章如有相當程度之確信;而其嗣後在擔任宏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時,卻無法自宏展公司之相關財務憑證、報表中看到可證明系爭1,500萬元債權之資料,故其方對系爭甲契約價金支付約定之真實性生疑,而認系爭甲契約為原告與柳正綱及宏展公司通謀虛偽所立,並以此聲請系爭假處分,可認有其憑據,自難認有主觀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趙章如有上開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趙章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其再依同法第28條主張宏展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15,558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