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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偉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雅芬  
被      告  鄭禮郡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借款利息週年利率欄關於「5.69%」之記載,應更正為「5.9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