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廖瑞安
被 告 富新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8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48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炳文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富新華有限公司(下稱富新華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等債務,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富新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富新華公司則於114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約定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前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3-3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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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